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检查

(行政检查)
填报单位:建始县农业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39465JC01000
职权名称 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检查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县农业局
职权依据 【法规】《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检查对象 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
检查内容 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
职权运行流程 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检查实施→处理决定→执行处理决定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制定抽查方案,内容包括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检查
2.检查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检查。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检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结果。
4.监管责任:强化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2.同上。
3.《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二十九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检查。
二、相关依据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经营设备和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承办机构 建始县生态能源局
咨询方式 0718-3222736 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2704  建始县农业局(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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