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强制)

填报单位: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QZ00800

职权名称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子项名称 无

行使主体 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种类或方式 查封、扣押

强制条件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从事非法直销活动

职权运行流程 决定→送达→实施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工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且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报经批准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告知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责任: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实施责任:对物品、场所进行查封、扣押,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6.监管责任: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3.《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4.《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二、相关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通过)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承办机构 建始县工商局

咨询方式 0718-3220822、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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