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借贷”还是“买卖”

建始网讯(通讯员 刘涛)覃某的诉状显示:2018年4月1日,向某因经营教练车向覃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息。

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案件识别分流到简案快审速裁团队。

法院干警在给被告向某送达相关应诉文书时,向某表示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初步决定缺席开庭审理此案。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承办人在庭审前电话联系向某,了解相关情况。法官在庭审中,以免提的方式再次电话联系被告向某,其辩称的双方资金往来经过,经原告覃某当庭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均系某驾校的教练。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教练车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教练车经营权转让一半给原告,转让费为2.5万元。转让费当日结清。几天后,被告以用车为由将该车取回,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2.5万元。2018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涉案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覃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整,从2018年4月1号到2019年4月1号还清,如余(逾)期未还按1.5%算利息。 借款人 向某某 2018年4月1号”。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将教练车经营权转让一半给原告,并收取了2.5万元的转让费,之后原告将教练车交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退款时间。因此,该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借条”的性质应当理解为双方就买卖教练车经营权达成的退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前退还原告转让费2.5万元,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从借条约定的情况看,被告自逾期后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被告违约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

(实习编辑 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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