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职权编码:114228220114739465JC00100

职权名称: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行使主体:县农业局

职权依据: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8年1月8日修改》 )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检查对象: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

检查内容:抽取农药样品,索取农药有关资料

职权运行流程: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检查实施→处理决定→执行处理决定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制定抽查方案,内容包括特定农药名称、检测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测项目、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抽检经费的预算等。承检单位应当持《农药使用安全和服务情况抽查通知书》进行抽查。

2.检查责任:承检单位所抽的农药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数量为准;承检单位对抽取的农药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农药使用安全和服务情况抽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4.监管责任:强化农药质量管理与市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2.《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3.《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4.《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相关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承办机构:建始县农综合政执法大队

咨询方式:0718-3230388  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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