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职权编码:114228220114739465CF00400

职权名称: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行使主体:县农业局

职权依据: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修改)

  第三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违法违规行为: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处罚种类:

1.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3.吊销登记证。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

1.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5-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并且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

4.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5.生产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70%(含70%)但高于30%的,并且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罚款;

7.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生产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9.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标签标识含量70%的,并且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10.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但低于标明值10%以内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生产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但低于标明值10%以内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并且高于标明值1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承办机构:建始县农综合政执法大队

咨询方式:0718-3230388 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监督投诉方式:0718-3222704  建始县农业局(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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