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解读

一、合理界定改造范围(鄂政发[2014]50号)

(一)棚户区改造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业棚户区和国有垦区危旧房改造等。各地要结合实际,合理界定各类棚户区,特别是城市棚户区的具体改造范围,分轻重缓急,优先改造城市建成内集中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棚户区。在此基础上,逐步向城市建成区外的规划区延伸。要坚持整治与改造相结合,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保护好历史优秀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实施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禁止将城市规划区外因工程建设征收搬迁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二)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统一规划,连片改造。单栋、小规模的地块,可并入相邻项目一并改造,减少插建,保障城市规划的整体性和可控性。项目规划在考虑居民安置、经济效益平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配建商业网点等,提高项目平衡能力。不能就地平衡的项目要纳入当地不休规划,由政府主导,实现整体平衡。

(三)国有工矿棚户区的界定。(国发[2013]25号)

加大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力度,区分轻重缓急,优先改造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职工要求迫切的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具体范围: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棚户区,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企业棚户区,纳入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各国有企业要根据属地化原则,严格按照棚户区标准,进一步核实涉及的棚户区户数、面积、类型等情况,提出棚户区改造项目,做好改造规模和年度计划安排,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由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等部门联合审查后,统一纳入市、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

二、棚户区改造相关支持政策(财综[2015]57号)、(建保[2009]295号)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中央和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区财政困难状况、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要、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市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二)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1.中央采取适当方式,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2.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

3.鼓励采取共建的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三)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就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涉及的税费优惠政策(财综[2015]57号)

(一)落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同时,按规定免收省级出台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落实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

(三)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执行。

1.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2.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4.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5. 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做好征收补偿(鄂政发[2014]50号)

(一)以人为本,依法征收。严格执行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坚持“先安置、后改造”的原则,不同意征收户达半数以上,必须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情况修改征收方案。对征收房屋面积过小的,要明确最低面积补偿标准。对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可以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方式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

(二)实行实物与货币安置相结合,鼓励货币化安置。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各地可搭建棚户区改造居民选购商品房服务平台,通过集体议价、况价收储商品房等方式,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实行货币化安置。鼓励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迁户,可以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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