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名称及其使用不合规定的处罚

               二、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CF02500
职权名称  对企业名称及其使用不合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无
行使主体  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依据 【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通过,2013年1月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12月3日通过)第四十一条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 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3.擅自转让自己的企业名称;                                                 
4.擅自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5.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6.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7.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同。"
处罚种类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违法情节一般:1.违法情形:违法从事经营活动,非法所得2万元以下,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2.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1.违法情形:违法从事经营活动,非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2.处罚标准:处以7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1.违法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情节严重的。2.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一、违法情节轻微:1.违法情形: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时间未超过10日,及时改正的。2.处罚标准:警告。                                     二、违法情节一般:1.违法情形: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时间在10日以上3个月以下的。2.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1.违法情形: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时间在3个月以上,经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的。2.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情节严重:1.违法情形: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时间在3个月以上,拒不进行变更登记的。2.处罚标准: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一、违法情节一般:1.违法情形:违法情节轻微,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2.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1.违法情形: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2.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1.违法情形: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2.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期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机关
一、违法情节轻微:1.违法情形:违法情节轻微并立即改正,经营时间未超过10日的,或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未超过10日的。2.处罚标准:警告。
二、违法情形一般:1.违法情形:违法情节轻微,经营时间未超过30日的,或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未超过30日的。2.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形较重:1.违法情形:违法情节较轻微,经营时间未超过60日的,或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未超过60日的。2.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情形严重:1.违法情形:违法情节轻微并立即改正,经营时间超过60日的,或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超过60日的。2.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同
一、违法情节较轻微:1.违法情形:使用与登记注册不相同,或未经备案的简化企业名称,时间未超过10日,及时改正的。2.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轻微:1.违法情形:使用与登记注册不相同,或未经备案的简化企业名称,时间在10日以上30日以下,能予以改正的。2.处罚标准: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形一般:1.违法情形:使用与登记注册不相同,或未经备案的简化企业名称,时间在30日以上3个月以下,能予以改正的。2. 处罚标准: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情形较重:1.违法情形:使用与登记注册不相同,或未经备案的简化企业名称,时间在3个月以上,能予以改正的。2.处罚标准: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情形严重:1.违法情形:使用与登记注册不相同,或未经备案的简化企业名称,时间在3个月以上,且不予改正的。2.处罚标准:警告,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日常巡查、年报公示信息抽查等工作中,发现企业涉嫌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经过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工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听取当事人的辩解陈述。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                      
3.核审责任: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核审,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7日内按规定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企业名称及其使用不合规定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订)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订)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4-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五)行政处罚行为;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查处属县级工商部门登记范围的企业名称及其使用不合规定的案件。
二、相关依据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工商局
咨询方式 0718-3220569、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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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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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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