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
(行政许可) | |
填报单位:建始县工商局 | |
职权编码 | 114228220110543626XK00700 |
职权名称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建始县工商局 |
办理类型 | □即办件 R承诺件 |
职权依据 |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65号)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三、(四)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行一网互联、信息共享。四、(一)2015年9月10日起,对新办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企业类市场主体,统一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二、(一)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
许可范围及条件 | 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的住所在仙桃市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基层工商所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 |
申请材料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1)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5)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6)住所使用证明;(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变更住所须提交) 5修改后的出资清单(变更成员出资总额须提交) 6经营项目前置许可文件(变更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须提交) 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须提交) 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1清算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 2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 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6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依法免除公告义务的不提交) 7《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9清算组织成员和负责人产生的文件及名单 10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准予注销通知书(有分支机构的须提交) |
法定期限 | 20日 |
承诺期限 | 一般事项5日内领照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
证照批复名称 | 《营业执照》 |
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初审→审查核准→赋码→公示与共享→送达→归档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营业执照,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
职责边界 |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各基层工商所负责辖区范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承办机构 | 各工商所 |
咨询方式 | 0718-3220659、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
备注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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