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XK00400

职权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

子项名称行使主体 建始县工商局

办理类型 □即办件     R承诺件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国家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65号)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三、(四)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行一网互联、信息共享。四、(一)2015年9月10日起,对新办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企业类市场主体,统一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二、(一)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许可范围及条件 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的住所在仙桃市范围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由基层工商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工作。

申请材料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变更: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住所变更: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新住所证明(同设立登记);

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投资人姓名和住所变更: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转让协议书或法定继承文件(因转让或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转让协议书应载明转让金额、转让方式、债权债务承接等问题。

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投资人资格的,提交有关继承证明等法律文书。

4、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四)经营范围及方式变更: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更: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改变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的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提交改变出资方式的文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均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盖章或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1、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委托代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内容包括:截止清算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隐藏、遗留的债务如何承担情况。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定期限 15日 承诺期限 一般事项当场领证

特别程序及期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证照批复名称 《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初审→审查核准→赋码→公示与共享→送达→归档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营业执照,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职责边界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由基层工商所负责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承办机构 建始县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  

咨询方式 0718-3220659、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备注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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