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单位)登记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XK00300

职权名称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单位)登记

子项名称行使主体 建始县管理局

办理类型 □即办件     R承诺件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部委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通过,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65号)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三、(四)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行一网互联、信息共享。四、(一)2015年9月10日起,对新办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企业类市场主体,统一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二、(一)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许可范围及条件  一.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

(1)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企业集团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鄂工商文〔2007〕123号)第12条:

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3000万元降为1000万元;子公司由至少5家降为至少3家(可以是相对控股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5000万元降为3000万元。先进制造业企业、农业产业化企业、科技型企业、现代物流企业、文化企业、旅游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5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1000万元。

申请材料 一、设立登记

(1)非公司企业法人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5.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6.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7.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

  9.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0.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法人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申请开业的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经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取得的分支机构核转函。

  (2)营业单位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4.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6.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8.营业单位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3)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6.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地址的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9.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核转函。

    二、变更登记

   (1)非公司企业法人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核准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

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经济性质的,提交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因资产权属转移而导致经济性质变化的,应当同时申请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按相关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 变更经营期限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期限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

    ◆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相应变更名称的,提交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地址的,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5.营业执照副本。

三、注销登记

  (1)非公司企业法人  

   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5.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6.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8.企业法人公章。

  (2)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分支机构核转函。

    6.营业执照正、副本。

    7.公章。

  二、企业集团

1、设立登记

(1)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母公司加盖公章);

(2)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集团章程(母公司加盖公章);

(4)集团成员申请加入集团、承认集团章程的文件;

(5)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所有权或者股份的证明;选择提交:子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

(6)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2、变更登记

(1)企业集团变更名称登记: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母公司加盖公章);母公司签署《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企业集团章程或者企业集团章程修正案(母公司加盖公章);《企业集团登记证》。

(2)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母公司加盖公章);母公司签署《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修改后的企业集团章程或者企业集团章程修正案(母公司盖章);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母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集团登记证》。

(3)企业集团母公司住所变更登记: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母公司加盖公章);母公司签署《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修改后的企业集团章程或者企业集团章程修正案(母公司盖章);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集团登记证》。

(4)企业集团成员变更登记: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母公司加盖公章);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新成员申请加入集团、承认集团章程的文件;母公司与新加入子公司的资产关系证明(其他类型成员不需要提交);选择提交:子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复印件。新加入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企业集团登记证》。

(5)企业集团变更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母公司加盖公章);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修改后的企业集团章程或者企业集团章程修正案(变更后母公司加盖公章);变更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资产关系证明;选择提交:子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复印件。变更后集团母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集团登记证》。

3、注销登记

(1)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注销登记申请书》(母公司加盖公章);

(2)母公司签署《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企业集团登记证》。

法定期限 设立登记30日、变更登记30日、注销登记20日

承诺期限 一般事项3日内领照

特别程序及期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大企业,当场受理,除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外,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领照时间减为两个工作日;涉农、涉改(改制、改组)企业减为2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2、《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取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二)、第二条(二)(三);

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1990]1707号)六(二);

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降低第二批收费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9]341号)六(一)2条。

标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证照批复名称 《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初审→审查核准→赋码→公示与共享→送达→归档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营业执照,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总局、省局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二、相关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通过,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承办机构      建始县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

咨询方式        0718-3220659、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备注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经营单位)登记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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