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使 主体 |
职权 类型 |
职权 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备注 | |
1 | 粮食部门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规章】《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2014年12月31日修订) 第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粮食经营者,须经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 (二)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万公斤以上,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万公斤以上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整晒工具、衡器、谷物测水仪、扦样器等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有专职或兼职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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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粮食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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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粮食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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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粮食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1.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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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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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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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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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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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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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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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粮食 部门 |
行政 处罚 |
对粮油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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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粮食 部门 |
行政 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或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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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粮食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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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粮食部门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章】《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2014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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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粮食部门 | 行政确认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备条件认定 | 【规章】《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20号)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条件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合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3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办法》(鄂粮规[2014]3号) 第三条 申请承担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通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后,方可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按粮权归属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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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粮食部门 | 其他类(行政备案) | 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定期报告备案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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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粮食部门 | 其他类(行政备案)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鄂粮规〔2013〕1号)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在地备案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现有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独立的粮油储存区的,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向粮油储存区所在地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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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粮食部门 | 其他类(行政备案) | 储粮化学药剂熏蒸方案备案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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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粮食部门 | 其他类-行政征用 |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的征用 | 无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法规】《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第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81号) 第四章第三条第二款 经省政府批准,省粮食应急指挥部依法统一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在事后给予合理补偿。 【规范性文件】《恩施州粮食应急预案》(恩施州政发〔2013〕19号)第四章第三条第三款 经州政府批准,州粮食应急指挥部依法统一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在事后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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