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退现役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残疾性质和等级认定等等级评定

职权类型 □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专项资金 □内部审批 

行使主体 建始县民政局

职权依据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规章】《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318号)

第八条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通知》(民发〔2014〕101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符合评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民警察证》,并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伤残人民警察证》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

受理范围及条件

1.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2.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4.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6.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7.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需提交的材料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伤残其他人员等级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1.个人要求评残的书面申请;2.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的书面意见;3.两个以上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身份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身份证(人民警察含警官证)、户口簿复印件;5.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6.负伤时的整套原始医疗病历复印件(须加盖病案管理部门印章);7.县(市、区)级以上编制部门出具的说明其负伤时所在单位、所属编制性质的证明(人民警察还须提交授予警衔的文件);8.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县级以上组织或人事部门、政治机关对其负伤性质的证明;9.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负伤);10.相关结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疗事故致残);11.司法结论(被违法行为人致残);12.县(市、区)以上军事机关或团级以上预备部队出具的参战、参演、参训和执行军事勤务负伤证明(参战、参演、参训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等);13.县(市、区)以上社会治安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见义勇为基金会等结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或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必须提供的材料有:1.个人要求评残的书面申请;2.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的对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原因及详细经过或残情恶化情况形成的书面意见;3.两个以上作为直接见证人的战友提供的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材料,及直接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见证人身份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6.《退伍(转业、复员)军人登记表》;7.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须有原批准残疾等级的申报审批材料、原残疾证件、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8.申报材料中的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个人信息不一致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

法定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 5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及期限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发证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按照办理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报批责任:县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州民政局。

4.登记责任:省民政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下达《同意评定(调整)伤残等级通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逐级发给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认定及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伤残其他人员等级评定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1—2.《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318号)第八条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1—3.《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318号)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1—4.《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1—5.《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2013年7月5日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2.同1—1.1—2.1—3.1—4.1—5。

3.同1—1.1—2.1—3.1—4.1—5。

4—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2013年7月5日修订)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 

4—2.《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通知》(民发〔2014〕10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人民警察符合评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民警察证》,并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伤残人民警察证》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

5.同4—1.4—2。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根据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报送市州民政局。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役残疾军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明确签署意见,提出审查综合报告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役残疾军人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二、相关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2013年7月5日修订)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承办机构 建始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

咨询方式 0718-3231928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1928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其他类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又不隶属于本次清理确定的另九类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3.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4.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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