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1、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救助方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
2.审核审批。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救助金额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5倍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受理范围及条件
1.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申请材料 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银行账号
给付方式 救助金
给付标准 《省人民政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且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救助标准是可以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至12倍。目前我县执行的具体标准是:1、生活救助,因病、因子女就学或其他原因生活困难,民政对象全年每人不超过2000元,其他对象全年每人不超过1500元。交通事故、意外事件每户不超过5000元。2、住房救助。因火灾,全部烧光的每户不超过15000元;烧毁部分的每户不超过7500元。3、特困人员死亡安葬救助,集中对象每人不超过5000元,分散对象每人不超过3000元。
法定期限 15个工作日内
承诺期限 15个工作日内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发放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按照办理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审批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4.监管责任: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发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社会助暂行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1—2.《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2.《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一)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3.《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 第四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救助金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
4—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四)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4—2.《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四十五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分别给予以下救助:(一)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二)因火灾等情形,救助对象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临时救助措施。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对临时救助对象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
二、相关依据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四)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3.《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一)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4.《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四十五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分别给予以下救助:(一)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二)因火灾等情形,救助对象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临时救助措施。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5.《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四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救助金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救助金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承办机构 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局
咨询方式 0718-3234107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4107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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