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对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进行处罚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农业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39465CF02400
职权名称 对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进行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县农业局
职权依据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1129日通过)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贮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违法违规行为 1.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
2.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
处罚种类 1.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1.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责任事项依据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行政处罚法》(200982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64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12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的重大违法行为、省农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工作。
承办机构 建始县农业局农安办
咨询方式 0718-3222704   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2704  建始县农业局(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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