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用途使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发 [2004]23号)、《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落实省级储备粮计划及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鄂粮食文[2004]71号)等有关文件精 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管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由省人民政府对省粮食局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补贴包干总额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支出,省财政厅每年按省人 民政府核定的包干总额按季(第三个月内)将补贴款拨付到省粮食局在省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油补贴”专户,由省粮食局对各承储企业实行包干使用,包干节 余部分用于建立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检测检验等方面的开支。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出库及轮换粮食质量检测、检验和日常质量监管由省粮食局委托湖北省粮油食品质量检测站办理,检测、检验费用按每吨原粮1.20元包干,由省粮食局按委托检测、检验的实际数量从省政府核定的包干补贴款中拨付给湖北省粮油食品质量检测站。
  第四条  省粮食局对各承储企业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原粮每年每斤0.04元,食油每年每斤0.2元。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贷款利息按承储省级储备粮油数量、入库成本和当期粮油收购贷款利率计算,对承储企业据实补贴。
  第五条  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的补贴标准,通过省粮食局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油补 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油补贴”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承储企业收到省粮食局拨付的利息和费用补贴款后,应列作“政策性补贴收入”,并及时归还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供应和管理,实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设立“省级储备粮油贷款”专户、“省级储备粮油补贴”专户和“省级储备粮油风险准备金”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按收购价(或招标采购价)和必要的采购入库费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八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采取入库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由承储企业向省粮食局报批后执行,轮换价差和轮换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轮空期间的费用和利 息照常补贴,待粮油轮入、省粮食局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承储企业轮空期间的费用和利息补贴作为“省级储备粮油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视轮 换损益情况决定使用。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出实行先款后货,回笼资金全额归还省级储备粮油贷款,严禁截留、挪用。轮入时所需要的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按轮出数量和轮出还贷额向当地农 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轮换结束后,轮出、轮入粮食数量应保持一致。对轮入数量小于轮出数量形成的亏库,由承储企业从“省级储备粮油风险准备金”及企业自有 资金中弥补。
  第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省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含相关费用),从省政府对省粮食局包干以外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全额拨补;发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准动用或销售的省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或价差收入,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  经省批准动用、销售和轮换省级储备粮油实现的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地方各种基金、附加费。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由损失单位向省粮食局报告,经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农发行共同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从省政府对省粮食局包干以外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超定额损耗、人为因素等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核算和反映省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和补贴收入等情况,按月向省粮食局上报有关台帐、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接受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制度,确保省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将省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有关市、州、县粮食、财政、农发行要按照省级储备粮食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所属承储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帮助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食的收购、储存、轮换和管理工作,降低成本,节省费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费用和利息补贴足额拨付后,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负责。连续两年严重亏损、不具备承担承储风险的,取消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遗留问题由省粮食局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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