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392XAXK01600
职权名称 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报废、迁移、改造审批
行使主体 县级人防办
办理类型 承诺件
职权依据:
【规章】《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规章】《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许可范围及条件:
1.本行政区域内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的审核转报;
2.本行政区域内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的审批;
3.本行政区域内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审批。
申请材料 提交下列资料:
1.拟拆除人防工程申请表;
2.拟拆除人防工程的专家评审意见书
3.拟拆除人防工程还建方案及审核意见书
3.拟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申请表;
4.拟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评审意见书;
5.拟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方案及评审意见书。
法定期限 5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 5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证照批复名称 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报废、迁移、改造审批意见书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责任事项:
⒈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⒉审查责任:省人防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后进行审查的责任;
⒊决定责任:作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⒋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报废、迁移、改造审批,送达并公示;
⒌监督责任:根据《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对设计单位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其从事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行政许可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⒊《行政许可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⒋《行政许可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报废、迁移、改造审批意见书。
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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