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处罚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财政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405XHCF02100
职权名称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建始县财政局
职权依据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第二款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规】《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款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第二款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违法违规行为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人)的;
3.与采购人(招标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其他投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7.有《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
处罚种类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吊销营业执照;
4.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第1-6项违法违规行为(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1)伪造、变造、借用属于非实质性要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材料,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属于非实质性要求的材料骗取中标。(2)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合谋编写招标文件时非实质性条款存在倾向性,排挤其他供应商;恶意反映其他供应商投标条件非实质性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与招标采购单位恶意串通编写具有非实质倾向性的招标文件;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但未中标。(4)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不满3000元的现金、有价证券、礼品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但不影响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监督部门作出决定或者决策前能主动改正。
2.处罚标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1)采取欺骗手段冒充他人名义参加投标骗取中标;伪造、变造、借用属于实质性、资格性要求的材料骗取中标;隐瞒在经营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虚报产品质量骗取中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导致项目废标。(2)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合谋编写招标文件时实质性条款存在倾向性,使其他供应商丧失中标机会;恶意反映其他供应商实质性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者产品、服务存在缺陷;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影响评审结果、合同订立或者项目废标;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损害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下。(3)与招标采购单位恶意串通编写具有实质性倾向的招标文件,导致只有唯一商品或服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并中标;与招标采购单位恶意串通更换中标、成交产品或服务,或者增加合同金额超过法定限额;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导致采购项目废标,影响采购人项目进行;恶意串通,损害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下。(4)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3000元以上的现金、有价证券、礼品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项目废标。(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严重影响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或者导致采购项目废标,影响采购人项目进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要求的协议。(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监督部门作出决定或者决策前不能改正,或者导致监督检查工作无法开展。
2.处罚标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1)在一个项目中提供多份实质性、资格性要求的虚假材料,或者在多个项目中多次提供实质性、资格性要求的虚假材料。(2)在一个项目中多次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或者在多个项目中多次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损害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3)与招标采购单位恶意串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影响采购人项目进行的;恶意串通,损害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4)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犯罪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致使有关单位、人员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犯罪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多个项目多次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通过谈判变更合同骗取财政资金。(6)提供虚假情况,导致监督部门据此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决策。
2.处罚标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7项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制定本系统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复核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政府采购投标人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政府采购投标人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1)将“政府采购投标人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对采购供应商投诉事项作出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省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政府采购投标人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1-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1)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投标人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案件进行查处;(2)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二、相关依据
1.《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行政处罚法》(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承办机构 建始县财政局采购办
咨询方式 0718-3234458  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69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4465  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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