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财政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405XHCF01000
职权名称 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建始县财政局
职权依据 【法律】《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法规】《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二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四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一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
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
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清晰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
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违法违规行为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2.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3.没收违法所得;
4.不获取评审费。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制定本系统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复核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1)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规定参与政府采购”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对采购供应商投诉事项作出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省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1-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2-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1)负责对县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案件进行查处;(2)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二、相关依据
1.《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行政处罚法》(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承办机构 建始县财政局采购办
咨询方式 0718-3234458  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69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4465  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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