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
(行政处罚) | |
填报单位:建始县民政局 | |
职权编码 | 114228220114741485CF00400 |
职权名称 | 对社团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县民政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违规行为 |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处罚种类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一、轻微违法 1.情节与危害后果:初犯且未造成影响 2.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 1.情节与危害后果: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2.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 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 1.情节与危害后果:造成严重影响 2.处罚标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县管社团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在县管社团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社团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二、相关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承办机构 | 县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 |
咨询方式 | 0718-3223051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3223051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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