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财政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405XHCF00900
职权名称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建始县财政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94〕21号)(2014年8月31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法
违规
行为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二条
1.违法情形:未依照预算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预算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预算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预算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三条
1.违法情形: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车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四条
1.违法情形: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五条
1.违法情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追加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职权
运行
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复核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1)将“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对投诉事项作出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县财政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
事项
依据
1.《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1)负责对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2)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二、相关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法》(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承办机构 建始县财政局监督局及相关股室
咨询方式 0718-3234465  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69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4465  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69号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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