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流通领域商品和服务抽查检验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行政检查)    

填报单位: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JC00400 职权名称 对流通领域商品和服务抽查检验

子项名称  无

行使主体  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依据 【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家部委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检查对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检查内容  

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权运行流程 下达抽检通知书→组织现场抽样→书面通知检验结果→抽检结果公布和处理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制定抽检方案,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2.检查责任: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4.公示责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商品和服务抽检结果,对抽检不合格商品进行处罚后要进行公示 5.监管责任: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通过)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通过)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通过)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通过)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5.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5.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通过)第二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层级之间:省局组织开展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参与国家工商总局统一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根据工作需要实施重点商品质量的抽检。市局实施本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县局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其隶属的市州工商部门决定 2.部门之间: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湖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范》(鄂工商规〔2014〕142号)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制定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计划,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在全省推广应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系统,参与国家工商总局统一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根据工作需要实施重点商品质量的抽检。市州工商部门和县(市、区)工商部门负责按照本规范和省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本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县(市、区)工商部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其隶属的市州工商部门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五、其他事项(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承办机构  建始县工商局

咨询方式 0718-3224270、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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