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更改年龄及变更姓名的确认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4068HQR00400

职权名称 公民更改年龄及变更姓名的确认

子项名称 无

行使主体 县公安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确认形式 □√确定 □认定(认证) □证明 □登记  □鉴证 □其他

受理范围及条件 更改年龄及变更姓名的公民

需提供的材料 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双方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在校学生的,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18周岁以上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和登报公告启事等相关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法定期限 无

承诺期限 无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派出所窗口受理——责任区民警调查——县公安局户政窗口审查——局领导审核——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符合要求的,予以及时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4.监管责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公民更改年龄及变更姓名的确认。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承办机构 政务服务中心公安窗口

咨询方式 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审批大队 3231023   建始县朝阳大道117号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审批大队 3231023   建始县朝阳大道117号

审核意见 无

备注 无

(作者:建始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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